第135届广交会开幕 2.9万家企业参展
- 编辑:5moban.com - 18于是,亲属容隐本身固然是刑法问题。
即便是个人主义论者也不反对由国家强制执行合同,但其理由与私人理性能力毫无干系,而是其一贯拒绝在私法中考虑的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学。因此,在个人主义所勾勒的私人社会中,私法只要能够对既有私人权利予以有效地静态保护就足以,而无需关注私人社会交往的其它问题。
可一旦贴近现实生活,社会远没有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所臆想的那样简单和纯粹。一个方向是质疑市场机制得以正常运转的三大前提性假说:理性人假说。相反,他们都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中国私法学来说,这一认识论转变具有多重意义。然而,个人主义过分侧重强调对既有私权的静态享有和安全保护,忽视了私有权利的动态生成机制,进而忽视了私人社会生活和私法的合作面向,即私人之间共同合作创造的过程。
[1] 在这一以具体私法制度为中心的继受进程中,中国私法学在相当大的程度上零散地接受了来自两大法系私法学的个人主义哲学认识论(individualism)。[11]即便个人之间存在什么共同目的的话,他们也会理性的自发追求该目的,无需立法和国家强制力的帮助。[⑥]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高发,暴露出来的问题是司法公信力的下降和公众对司法裁判不信任感的增加,当事人宁愿通过费时费力、预期性又低的信访途径寻求救济,也不愿将案件进一步放在司法程序中解决。
[①]这表明,当前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冤假错案不断发生的原因,不仅在于司法权力运行制度安排上的问题,也与我国现阶段司法伦理或价值观念的错位关系密切,司法制度或体制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观念的缺位是导致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冤假错案常发的根源。法官的审判过程面临着多个主体的监督,有来自于本院院长、庭长等行政领导的监督,也有来自于上级法院、检察院的监督,还有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的个案监督。首先是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行政化。他们中的多数人认为我国法院系统面临这一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不独立。
在具体审判过程中,法官可能会受到来自本院庭长、院长、或者上级法院法官的指示,受到来自行政机关的压力、权力机关的个案监督。2010年,2289票赞成,479票反对,128票弃权。
构建正当司法价值体系的第二步,是在司法体制或司法制度的变革中坚决贯彻法律至上、依法独立审判的基本观念。同样的法律制度,在拥有法律至上观念、绝对忠诚于法律的法官那里是匡扶正义的利剑,在缺乏法律至上观念的法官那里只是权衡个人利弊得失、谋取私利的手段。司法若不独立,容易导致司法权力根据法律之外的某种标准如政治需要运行,远离法律的要求。因而,缺少独立审判观念支撑的法官在面对各种诱惑时,忠实执行法律规定、坚决抵制不法行为的能力下降,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的几率增大。
[23] 刘练军:《司法要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8页。司法权力运行的不规范会降低司法裁判的公正程度、危及社会对司法权力的信任程度。具体来讲,建议废止的制度包括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判决书签发制度、法官行政职级制度以及行政性的考核制度、人大个案监督制度等,需要改善的制度包括地方人大主导法官任命制度、地方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法官薪水及办案经费制度、检法并列制度等,需要新建的制度包括法官高薪、退休保障、终身任职等有助于法官独立的垂直管理制度,提高法官在制度上的独立地位以及社会中的权威地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
[摘要] 当前我国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冤假错案多发的主要原因是司法权力运行中行政化思维根深蒂固,学者们有针对性的提出许多去除行政化、提高法官独立程度的改进建议,但司法权力的实际运行状况依旧令人堪忧。首先,《宪法》第5条规定了包括法院和法官在内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第127条强调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力。
为了保全自身利益,法官裁判时,通常会向上级领导汇报案件进展情况、请示处理意见,会向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司法权力运行的不规范情况时常出现。是什么力量支撑着僵化的司法体制能够一再拒绝各种合理的改进建议,支撑着影响法官正常履职的各种外部力量不断得到加强,进而异化为诱使或迫使司法权力不规范运行的因素? 四、司法权力运行中的价值缺失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司法制度失灵且很长一段时间没有改善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缺少了内在的精神或价值支撑。
唯有进一步完善司法价值体系,才能有效改变目前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局面。就如哈特区分人们面对法律时可能会持有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一样,持有内在观点、将法律要求内化为自己内心行为准则的人比持有外在观点、被迫遵守法律的人,逾越法律规定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毕竟,我国法官队伍在上个世纪多由军人转业而来,近一二十年又从大学毕业生中选拔了大量法律知识结构完备、业务能力突出的青年才俊加入法官队伍。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叔侄涉嫌强奸致死案再审并公开宣判,原判被撤销,张辉、张高平无罪释放。二、司法权力运行中的行政化弊端 为了防范司法权力的不规范运行,我国法律设置了许多约束规范。行政化运作过程中的命令-服从模式秉承的理念并非法律至上,而是权力至上。
与其在因果链的末端亡羊补牢,通过冤假错案的平反来提升司法公信力,不如在制度的源头去除影响司法权力规范运行的行政化观念障碍,认真践行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的过程中,构建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正当司法价值。一些限制或约束法官独立审判地位的硬性规定比如调解率、结案率、执行率、上诉率、发改率等规定,虽然都会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地位产生冲击,法官却可以通过某些方式或多或少地规避这些考核风险。
这种模式虽然在法制恢复之初法官业务素质整体不高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的把关作用,但其本质上是与司法权的内在要求相抵触的,不仅很大程度上否定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而且人为延长了权力的运行环节,也就是增加了权力寻租的机会,增加了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可能性。[③] 参见刘练军:《如何控制法官》,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4期。
公众对司法权力的不信任以及来自社会各界的差评会拉低法官职业的社会美誉度,也会降低法官的职业自豪感,降低法官忠诚于法律、推动司法公正的心理动力,增加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几率。移除行政化思维中的权力至上观念,巩固司法运作模式中的法律至上观念。
司法制度改革必须体现新的、能够切实反映司法运行本质的价值理念,这确实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该评论指出,当前中国官员腐败现象普遍的根本原因是社会的传统价值体系被市场经济冲得七零八落,应有的一些价值标尺或者变得很软弱,或者成了缺位的真空。构建正当司法价值体系的第三步,是在建立健全法官独立承担案件责任的基础上,树立其法律至上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观念。就人员构成来讲,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应该是非常高的,包括司法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很难说这个群体的法治意识与规则意识整体上低于其他社会群体。
三、司法权力运行中的理论与实践悖论 其实,针对我国司法权力运行中的行政化弊端,学界很早就有人提出过相应的改进建议。法官能否依法履行职责、规范行使司法权力,关键在于其个人价值体系中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否处于最高位置。
已有不少学者提及司法改革中的观念改进或者价值体系构建的建议。大家必须普遍信任法律、信任依据法律裁判纠纷的法官,才能建立一个具有良性循环功能的社会信任系统,有效保障所有人的良性社会交往。
[29] 参见昃晶雯:《社会问题司法化背景下的司法价值选择及路径探索》,载《山东审判》2011年第1期。[⑤]当前信访案中的涉法涉诉信访在特定地区的特定时期几乎可以占据当地信访总量的70-80%。
二是监督权力异化,实践中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异化为人民代表的个人监督、法院领导的监督沦丧为法院领导与案审法官共同腐败等情况,皆是因无人监督监督者而形成的乱象,不但没能以监督消解腐败,反而扩大了腐败的主体范围。与此同时,必须强化提升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治意识,才能真正改善目前司法权力运行不规范的局面,有效提升司法公信力。其次,《法官法》第7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等。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司法腐败会导致人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下降,人们对司法的这种失望最终会转化为对整个法律系统的失望,法律不再被信任、也不再被普遍遵守,整个社会将处于不稳定状态。
因而,欲构建法官的正当价值体系,必须首先在司法制度的建设中切实贯彻法律至上、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价值,唯有对法官切身利益产生持续影响的法官升任、法官福利等制度彰显新的价值排序,才能在普遍意义上改善法官的价值体系。2005年湖南黄运财在郴州永兴县人民法院的爆炸案、2009年何胜凯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杀死法警案、2010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大楼门前爆炸案、2010年6月朱军在湖南永州枪杀3名法官案等,虽然事件起因各有不同,但这一系列针对法官的刑事犯罪案件却有着一个共同特点,都是因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结果产生抵触情绪并迁怒于法官所致。
因为从人性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人性本善、还是人性本恶,在逻辑上都不能从个体人性堕落推导出普遍腐败的结果。而且,由于法院的人事及福利待遇管理来自于地方政府的人事编制部门和财政部门,法院在事实上也几乎成为当地政府的辅助机构。
在法官与政府公务人员一样接受行政管理体制的约束时,法官就会产生天然的行政情结,司法权力运作过程中真正起作用的是行政权。[18] 更重要的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决策模式在深层意识上反映的是对法官的不信任。